315特辑|职业打假人,正义使者还是市井刁民?
去年3月27日,距离2020年315过去不到半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公开宣判了一起职业打假人入刑的典型案例,笔者恰为该案件中汤某的辩护人。2018 年4月,被告人蒋某在互联网上成立“Demon联盟”,自认“导师”并设立网站,以“反不正当竞争、反假冒伪劣侵权”为幌子,发布招募“打假”学员的广告。学员报名后, 报名人员经 蒋某组织的网络考试合格后,缴交学费成为“Demon 联盟”的正式学员。学员视交费多少分为“专业级”和“领英级”。随后,蒋某通过发送教材、聊天辅导等方式对学员进行为期约一周的有关“打假”及索赔技巧等方面的培训。继而蒋某在天猫、京东、拼多多等电子商务平台上挑选有“瑕疵”的商品,组织学员进行恶意下单购买(术语称之为“上车”)参与的学员通常须向蒋某缴纳费用即“车费”。学员收到货后即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宣传与商品实际不符等理由,对店铺商家通过威胁来敲诈勒索。为方便作案,被告人蒋某还虚构所谓“深圳市正霆律师事务所”并伪造字样为“深圳市正霆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帮助学员对店铺商家发送盖有该印章的“律师函”以起到威慑作用。蒋某还接受商家雇佣,组织学员对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商家店铺进行恶意集体下单购买后再索赔,以起到打压的作用。学员之一汤某应蒋某之约“上车”先后购买手款电子钢琴、显示器、外置光驱,获利九百二十元。经过阅卷和会见,辩护人认为该案中汤某系从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且所获金额不大,同时辩护人经对比注意到,本案中其他学员的量刑和汤某的量刑存在不匹配的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加重了汤某的刑罚。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但考虑到汤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蒋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事实上,在此之前,媒体上就不断冒出关于职业打假人的负面新闻: 2016年3月6日-8日,蚌埠市的石先生先后9次购买过期“双汇”火腿肠等食品,被商家殴打...
据新闻媒体报道,石先生称自己在冲突中遭到三名男子殴打,衣服被扯破,脖子上也被抓出伤痕。在石先生的手机里,有多个职业打假人的QQ群,互相之间经常交流维权心得,“QQ上经常有同行说被打。”
2019年5月31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了一起“以职业打假为名”的恶势力犯罪案件,对被告人陈某平、王某权、江某林、江某萍等4人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提起职业打假人,人们对它是又爱又恨。一方面,它像啄木鸟一样盯着市场上的商家,稍有破绽便会雷霆出击,客观上确实维护着市场流通商品的安全;另一方面,他们以盈利为目的,追求得是“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甚至更高的利润。 职业打假人真正步入公众视野要从2013年的司法解释说起: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是在食品和药品领域直接肯定了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必须看到,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出台是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正所谓重症需猛药,不断爆发的三聚氰胺、地沟油、毒胶囊、瘦肉精猪肉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严重威胁着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职业打假人一时获利丰厚,身价暴涨,市场上的商家则风声鹤唳,草木皆兵。然而,随着最初的狂欢过后,随着打假人开始盯着所谓食品药品标签上的瑕疵和质量问题,开始以打假盈利作为主要谋生手段,开始成立联盟,全国活动,信息共享,一旦确定商品有些许瑕疵,就在全国各地同时下手,一次性巨额下单以索取巨额赔偿,人们开始反思,是否有些矫枉过正了呢? 所谓群众有所呼,法律有所应,职业打假人的异化引来的巨大争议引起各司法部门的重视,这种知假买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者,是否应该被限制,各地法院针对争议陆续开始总结审判规则:2016年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联席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25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 二、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约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营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积极意义。因此,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6年8月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2016年12月12日,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条规定: 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在各地法院逐渐形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食品、药品要求索赔不予支持”的共识之后,职业打假人的生存空间开始缩小,但仍有部分人铤而走险,采取夹带、调包、提前放置藏匿等方式把过期食品、问题商品带入商场然后购买、索赔,成为其常用的手段。一些监控设备落后、商品进销存管理较宽松的超市、商场,成了“职业索赔人”敲诈的重灾区。个别商超的员工也与“职业索赔人”内外勾结,使得商家防不胜防、雪上加霜。

2019年9月5日,仅1分30秒之后,他们就出现在了收银台,分别购买了几袋火腿肠。拿好小票,走出超市,三人将分别购买的火腿肠放进同一个塑料袋中,随即折回超市进行投诉。仅1分30秒之后,他们就出现在了收银台,分别购买了几袋火腿肠。拿好小票,走出超市,三人将分别购买的火腿肠放进同一个塑料袋中,随即折回超市进行投诉其买的火腿肠是过期产品。
后经调查发现近两年来,他们曾用多个化名在杭州市境内通过12315投诉举报达50多起,且存在多次投诉举报,索赔得手后随即撤回或放弃投诉举报的行为。田某团伙三名嫌疑人中,有一位还曾在超市当过“内应”。本次即是采取自带过期食品放入货架,利用小型超市监控无法全覆盖的漏洞展开勒索,要挟商家支付高额赔偿。实际上,一些中小商家连续多次被勒索,已经无法承受,有的被迫暗地向“职业索赔人”定期缴纳“保护费”,渐渐演变为涉黑犯罪团伙。
以深圳为例,2018年3月1日,市场稽查局与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联合执法,一举捣毁以李某等6人为主的“职业索偿人”团伙。罗湖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6名 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或许在当今这个食品药品质量仍需严监管的时代,无论是正义使者还是市井刁民,都是我们这个社会需要的监督力量,但在行使正当权益时需恪守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也许有一天,当职业打假人的生存空间不再之时,即是商家用良心经营,政府部门切实监管之日。
另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