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租代购,是福利还是骗局?
汽车融资租赁又被称为“以租代购”,是近年来备受消费者,尤其是80、90后年轻消费群体青睐的新型购车方式,即由融资租赁公司购买客户指定的汽车用来出租给客户使用,由客户按月支付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后由客户选择是否需要该汽车的所有权。其具有门槛低、提车快、规避限购和牌照、提高资金利用率等诸多优点,在国外已是比较成熟的商业模式。
于国外而言,汽车“以租代购”形式迅速发展,通过“以租代购”形式售出的汽车数量逐年增加,销售量占美国汽车销售总量的30%以上;日本使用汽车“以租代购”模式出售的汽车数量占年内总汽车销售量的15%于德国而言,一半以上的汽车都是通过“以租代购”模式销售的。 但以租代购从2015年引入我国兴起以来,却一直呈现出水土不服的情况。在国外很火的“1+3”模式(即一年租期到后,用户就可以有3个模式来选择:续租、退租或支付尾款买车)在中国最终演变回了最传统的租赁模式,往往直接让用户租车3到4年后,或付清尾款后,再将车辆过户给客户。客户为什么不愿意续租或支付尾款买车有诸多原因,但租赁车辆质量不高、用户体验差等因素为主要原因。
对于有实力的以租代购平台,由于其体量大、资金获取成本低,同时具备厂商集采能力,这些平台通过厂商渠道批量购买车辆的价格有时会比市面上的实际销售价格低1-2万元,这也是其利润空间所在。
但市场上有一部分以租代购平台,以快速提车、门槛低为主要卖点,将“利息”抬高。一台从4s店里只要10万元的车,在快速汽车湖南分公司本金就是112000元,把三年下来的利息加上,其总价格甚至达到了18万之高。律师点评:以租代购所涉及的所有费用所体现的方式在法律上和合同上都是租金,不会涉及到利息的概念。因此,一些已经签订相关合同的消费者以高利贷为由投诉或申请减免租金往往不能成功。 根据《湖南经视》记者报道,家住长沙的陈先生采取了“以租代购”的方式在豆粒金融做了一笔贷款,每个月需要支付4千多元。几天前在外地出差,没来得及还款,一回来就发现车子“被盗”。随后陈先生报了警,警方经调查后让陈先生与公司协商解决。律师点评: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应着重审查违约条款,对平台拖车的情形予以限制。实际上,行政层面对私力救济的拖车行为应予以严格监管和限制,避免以租代购公司利用优势设置直接收回车辆的格式条款等行业乱象,对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障,发生违约时,出租人需给予承租人一次催告,在催告后仍无法按时履约的,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收回车辆。
家住深圳的刘先生以租代购买车的同时,申请了一个租车贷。虽然提车的时候发现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但自己觉得使用上无大碍也就继续用车了,但是后来他不太想继续租车了,于是和租车公司达成了一个解除租车合同的协议,约定刘先生还车给租车公司后,每个月的租金贷还款由租车公司支付到刘先生的租金贷还款账户上。但在租车公司正常代为还贷的两个月后突然不再代刘先生还贷了。刘先生去找租车公司,但当时负责为他办理租车事宜的经理离职了,租车公司答复说因为发现车辆的电池出现了问题所以不再还贷。双方产生了纠纷,由于租金已经两个月不再支付,刘先生征信也因此出了问题。
律师点评:遇到这种情形时,现在刘先生需要减少损失的办法,还是先应还清贷款以防自己的征信被影响,同时可以跟租车公司要求赔偿剩余约定应由租车公司代付的还贷款项与因此给刘先生造成的损失。由于租车贷是以租车人也就是消费者自己的名义去申请的贷款,如果出现逾期影响的是消费者自己的信用。如采取将租金一次性通过贷款一次性给付给平台的形式,在签订合同时须明确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平台的还款义务,尽可能在解约时结清贷款。如对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消费者,可以尽量采取按月给付平台租金的方式,而不是用租金贷的方式来支付租金,谨防平台暴雷,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形发生。

此外还要警惕融资租赁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骗局,以租代购业务需要警惕“中介”“平台”跑路,如曾经我们经手过一个涉嫌合同诈骗案例案情如下:
李某在东莞经营一家以租代购车行,承诺三年租期后,半价过户等值车辆,随后将收取的首付款用 至P2P、云联惠、悦花越有、第四方支付平台等高风险、高收益乃至违法传销的投资渠道,最终血本无归而无法兑现过户、按期代还租金的承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已有许多因以租代购产生的刑事犯罪,检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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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采取贴现给胡某某、欧阳某某等人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的手段,骗得胡某某、欧阳某某的信任,并成立公安县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利用合同诈骗作案11起;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采取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汽车,后将汽车卖给他人的手段,及以做汽车销售需资金周转、旧车能卖到高价、自己有能力拿到购汽车的优惠价为由,多次诈骗他人钱财。 | 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 2017年11月,被告人史某通过被告人刘某得到了四川成都“鑫和陌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在科尔沁右翼中旗成立“鑫和陌车”孵化工作室,开展鑫和陌车“以租代购”市场业务。其经营模式主要以发展人员获取利润,入会费为每人一万元。2017年11月-2018年6月间,被告人史某直接及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7人,层级达3级以上,所收取的会员费扣除个人提成外,均以转账方式付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成为“鑫和陌车”会员后,在被告人史某的“鑫和陌车”孵化工作室帮助被告人史某宣传该经营模式以及获利方式等。 | 一、被告人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赫某强与赫某(已判处刑罚)在淮阳县成立宝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商贸公司),由被告人赫某强出资,赫某负责经营管理,黄建国任法人代表,2015年1月29日,该公司将法人代表变更为赫某的妻子尤某丽。被告人赫某强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开封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封中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地租赁汽车,放置于宝通商贸公司内,以“以租代购”为幌子通过刊登广告、发放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零元租车,使用一年后全退款租赁押金,共收取史某等19人汽车租赁押金600.9万元。期间,被告人赫某强还以充实宝通商贸公司实力,并以高息支付利息为诱饵等借口,骗取李某、曾某、曹某、代某、王某3、陈某1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后逃逸。 | 被告人赫某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
一方面,我国的汽车融资租赁市场远不成熟,众多车辆均为汽车生产企业去库存车辆,车辆产品力不高,市场鱼龙混杂。另一方面,部分消费被“低价、保障、优惠”等敏感词语所吸引卷入纠纷大呼上当受骗,诸多负面新闻和舆论的爆发,也使有真实需求的消费者望而却步。对于消费者而言,在市场尚不明朗,品牌仍未建立的情况下需谨慎选择,认真对待合同,不可草草签约致使日后维权困难。而对于经营者而言,在提高产品竞争力的同时,需注意防范企业刑事风险。 对消费者而言,如选择以租代购所要注意的风险点:首先,选择租车贷尽可能选择正规持牌金融机构,其次,自身需要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租金贷的风险如前文所述的情形是存在的。再次,在签约时注意保证自己的权益,例如约定好解约条款,以防止车况出现问题发生纠纷。最后,建议在用了租车贷后又选择解除租车协议时,结清租车贷,或者与租车公司共同在金融机构重新贷款变更还贷人,否则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对于租车公司的经营者而言,如选择以租代购经营模式,要防范的刑事风险所涉及的罪名有: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等。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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